(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躬清与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矫崎,执行董事。被告张矫崎,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春,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躬清诉被告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原公司)、被告张矫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兴原公司于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兴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兴原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3月16日进行预备庭审理。2015年5月18日,由原告申请,本案进入审计阶段,但未形成审计意见,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季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躬清诉称:原告系从事外贸工作的专门从业人员,被告兴原公司系一家从事外贸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张矫崎系唯一投资人。2012年初,原告与两被告就以被告兴原公司作为合作平台,开展贸易合作经营,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各方的约定,为实现此次合作经营,原告需向合作平台投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占合作平台总投入资金的20%,合作经营产生的利润由原告享有20%、被告张矫崎或被告兴原公司享有利润80%;双方另行约定,投资利润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若合作平台资金欠缺时,原告及被告张矫崎均需依2:8的比例向投资平台出借经营资金。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至被告兴原公司处开展贸易经营业务,并担任贸易部门经理,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9日分六笔累计向被告兴原公司账户支付400万元投资款;其中200万元为投资款,另200万元为经营借款。原告加入合作平台后,被告兴原公司贸易经营状况大有起色。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各方合作事项,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再次明确原告应占利润比例等事项。此后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张矫崎提出是否需向被告兴原公司增资扩股时,被告张矫崎告知原告,因增资扩股涉及到需对被告兴原公司进行改制,被告张矫崎需要交纳一笔大额的个人所得税,故应维持合作经营模式的现状,且并不影响给原告分配利润。此后,各方就此类事项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见。2014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发来的会计报表邮件,意外地发现被告兴原公司的利润被非正常转移。经原告询问,财务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张矫崎通过虚设成本及故意设置非必要的关联交易的方法,将被告兴原公司的利润大量转移至被告张矫崎和其妻子设立的案外人上海雨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纶公司)处。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张矫崎将相应的利润转回,被告张矫崎以此种方式可逃脱税收等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投资合作安排应当由各方平等地执行。两被告转移经营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动摇了合作基础,构成根本违约。此外,被告张矫崎通过利润非正常转移的方式逃避应交税收,使合作平台置于极大的违法风险之中,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交易安全利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关系;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退投资协议项下投入款项400万元和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利润4,425,049元及赔偿预期利润160万元。被告兴原公司、张矫崎共同辩称:1、两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合作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兴原公司,且并不与被告张矫崎联系。2、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张矫崎以口头方式结算完毕,原告退出合作,原告另行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利润、人员和品牌投资)。双方于2014年12月底进行了口头结算并结束了业务关系。3、被告兴原公司2012年初的股东是李闻文和被告张矫崎,2012年4、5月份,李闻文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后被告兴原公司成为被告张矫崎一人独资的股东。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平台是双方以及案外人张剑和李勇共同合作经营日本的服装品牌Lovedrose。2012年8月,由原告、两被告及张剑、李勇四方协商一致,共同投资经营该品牌。合作仅限于该日本品牌,由上海东京时装有限公司(现在改名为上海东之上时装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该品牌,被告通过商标引进的方式,开店、加工、订制、设计该品牌服装。该日本品牌是原告一手引进的,包括品牌授权、品牌寻找和商标使用的谈判以及后来日常的业务联系。为此,四方签署了品牌投资意向书,原告按约投入了180万元。当时四方合作的最终目标是设立新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是待各方有盈利、运营正常化以后成立新的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关系就是设立公司前股东间的合伙关系。品牌项目开始以后,由于品牌运营需要慢慢培育,前期投入比较大,各方一致确认投入金额为1,000万元,各方根据自己的比例(其中原告占18%,被告兴原公司占72%,张剑和李勇各占5%)投入款项。为此被告兴原公司为品牌的合作事项开立了银行账号,购买财务软件,进行独立的核算。后品牌不断亏损,张剑和李勇的投入都不是足额投入,在2013年9月经原告和被告兴原公司、张剑的同意后李勇退出。对张剑而言要补足其投资,对原告和被告兴原公司要追加投资。在2013年3月,原告又增加了200万元,同年5月份又追加了20万元,合计达到400万元。因此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仅限于品牌合作事项。被告兴原公司在品牌项目中的财务核算都是独立的。贸易和品牌项目运营是不同的,贸易是找客户要订单,在国内找厂家生产然后销售。2012年5月份,被告兴原公司聘请原告作为总经理,双方也签署了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五万多元。反诉原告兴原公司反诉称:原告曾任被告兴原公司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品牌部门事务的运营。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个人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兴原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按年息6.50%计算,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不仅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反而于2014年10月份不辞而别。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息6.50%计算)。原告陈躬清同意被告兴原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兴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矫崎。2012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兴原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9月3日、2013年3月7日、3月8日、5月9日,分六笔累计向被告兴原公司账户支付了40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兴原公司与李勇、张剑签订《品牌投资意向书》,被告兴原公司占90%、李勇5%,张剑5%。未设立新公司以前按1,000万元作为新公司的模拟投资额,各投资人按上述比例出资被告兴原公司,在新公司设立前,被告兴原公司设立品牌专用账户。2012年8月28日,被告兴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躬清投资款(账务为贸易投资款)100万元整,特此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兴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躬清投资款(账务为品牌投资款)150万元整,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矫崎、原告和张剑签订《品牌投资协议》。内容为:鉴于品牌的运营现状以及投资人的变化与责任分担的明确。投资比例被告兴原公司(原告、被告张矫崎)95%,张剑5%,品牌营业中须追加投资时,各股东应按比例投入。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矫崎与原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内容为:鉴于公司股权变更未果的现状,为了明确投资人的责任与权利,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利益,在被告兴原公司需要调动一切的积极因素,团结股东的形势下,特立协议如下:资本金1,000万元,投资比例被告张矫崎80%、原告20%,上述投资从2012年4月1日起生效,享有同股同权的原则。运营中需要资金时,可对银行等外部进行融资或各股东按比例投入。现阶段公司以被告张矫崎为董事长,原告为总经理,分别承担公司的决策与运营责任。双方应尽快通过工商注册规范投资者权益。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兴原公司借款50万元,明确按年息6.50%,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2014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发来的会计报表邮件,发现被告兴原公司的利润被非正常转移。经原告询问,财务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张矫崎通过虚设成本及设置关联交易的方法,将被告兴原公司的利润大量转移至被告张矫崎和其妻子设立的雨纶公司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发来了2014年10月31日的利润表-合并(显示的本年累计净利润为11,936,958.27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发来了2012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合并(显示的本年累计净利润为4,702,194.77元)和2013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合并(显示的本年累计净利润为4,197,248.03元),同时指出2013年对内报表与对外报表差异(森马净利润收入调增777,910.78元,暂估成本为少缴所得税虚估成本80万元)。2014年12月底,原告和被告张矫崎向员工宣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兴原公司的贸易三部与五部的业务和业务人员归原告,由原告带走。被告兴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的当年利润为4,702,194.77元;2013年的当年利润为2,619,337.25元;2014年的当年利润为1,773,041.60元。审理中,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计:1、对被告兴原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润进行审计;2、对2014沪浦证字第14232号公证书第14页至17页项下被告兴原公司各订单对应的货款回收状况进行审计;3、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兴原公司与关联公司(含雨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计。2015年12月29日,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回复本院,由于被告兴原公司提供的账册不足和有误,法院委托的三项审计内容均未能继续开展下去。本院撤销了对该案委托审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兴原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投资协议、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投资款收款凭证、2014沪浦证字第16232号公证书、2014沪浦证字第16448号公证书、原告与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吴丽娟的录音、原告与被告张矫崎的录音、雨纶公司的股东信息、被告提供的《品牌投资意向书》、《品牌投资协议》、欠条、被告兴原公司的2012、2013、2014年的财务报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原本通过变更被告兴原公司的工商注册的股权引入原告作为股东,在变更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实际为两自然人合伙投资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的纠纷。本案的争议之一,原、被告合作平台问题。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投资系用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剑和李勇共同合作经营日本的服装品牌Lovedrose。原告认为是被告兴原公司即为双方的合伙经营平台,即包括贸易和品牌。本院认为,在被告兴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据中,分别写明原告的账务为贸易投资款和品牌投资款,被告张矫崎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亦载明原告系被告兴原公司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合伙投资经营被告兴原公司。两被告提供的《品牌投资意向书》、《品牌投资协议》,系被告兴原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伙投资,原告在《品牌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其投资被告兴原公司而间接投资的品牌业务。争议之二,合伙关系的解除后财产分割及承担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已经以口头方式结算完毕,原告退出合作,由原告自己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合作结束时,仅对现有的业务和团队进行了分割,但是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利润如何分割,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确为合伙经营被告兴原公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兴原公司仍由被告张矫崎经营,被告张矫崎无解散被告兴原公司之意,因此应适用上述《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兴原公司退还投资款和合伙期间的利润,由于被告张矫崎系被告兴原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和利润,本院予以支持。争议之三,利润金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底的利润一致为4,702,194.77元,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底的累计亏损1,288,864.74元,并提交了2012年3月31日被告兴原公司损益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证据可得性角度而言,两被告更容易得到该证据,两被告不予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信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润为5,991,059.51元。关于2013年12月31日间的利润,虽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不同,但是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解释了2013年对内报表与对外报表差异,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4,197,248.03元为准。至于被告兴原公司关联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兴原公司与雨纶公司在2014年存在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两被告拒绝对2014年11、12月份的经营情况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原告以其得到的2014年10月31日报表主张利润11,936,958.27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三个数据相加后利润总额的20%,即为4,425,053.16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原公司有预期利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所得利润,不再支持其投入被告兴原公司400万元利息损失。被告兴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同意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躬清和被告张矫崎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矫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躬清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润4,425,053.1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陈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息6.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9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52元,由原告陈躬清负担11,859元、被告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共同负担75,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陈躬清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陈躬清、被告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以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