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倪华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裘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裘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倪华宁。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路冿浦花园14号楼3层。负责人张辽阔。被告裘耀。原告倪华宁诉被告裘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裘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宁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裘耀驾驶苏N×××××号货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王集武徐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N×××××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75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裘耀垫付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69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727.3元,扣除被告裘耀已经垫付的6000元,应赔付39727.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裘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5322.03元,我垫付了6000元,希望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裘耀驾驶苏N×××××号货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王集武徐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N×××××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75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裘耀垫付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倪华宁住所地虽为农村,但其正常在城镇生活,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例、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裘耀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证人证言、泗阳县来安街道陈大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裘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在保险外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裘耀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倪华宁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1759.3元,被告裘耀垫付了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12)。3、营养费120元(10×12)。4、护理费960元(80×1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元/天。5、误工费9588元(34346/365×102),原告主张误工费166元/天,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上述费用合计32763.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668元(10000元+960元+120元+9588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95.3元(11759.3元+216元+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华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2763.3元;二、原告倪华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赔偿款范围内向被告裘耀返还垫付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裘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