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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小金、邬茜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备案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茜,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法行初字第00268号原告邬茜,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澎湖花园。委托代理人曾祥星,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澎湖花园,系原告丈夫。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4号南城小区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929323-3。法定代表人李锡智,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基亮,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2号。负责人皮天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文,男,汉族,1944年1月26日生,第三人法律顾问,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原告邬茜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备案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基亮,第三人的负责人皮天雄、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铝城南路2号的澎湖小区(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已依法成立,予以备案。”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以备案时间有误为由向被告申请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备案时间变更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予以变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澎湖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西彭府发(2010)30号文),以证明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业委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因此颁发该通知;2、《西彭镇澎湖二期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草案)》,以证明该方案由社区牵头与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业委会筹备小组制定;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证明该规则由业主大会通过决定,该规则涉及小区物业管理;4、《澎湖花园(二期)选举产生第三届业委会成员名单及分工情况通告》,以证明业主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第三届业委会成员;5、《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以证明该会议纪要是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6、《关于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请求备案的申请》,以证明被告是经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合法有效;7、《关于要求变更〈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备案时间的申请》,以证明备案登记时间因笔误,第三人申请对备案时间予以更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未盖被告公章;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议事规则不是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形成时间与业主大会讨论时间相矛盾;对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提交备案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邬茜诉称,被告2009年9月26日作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证明》,对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准予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为:1、澎湖花园(二期)于2010年9月18日才召开业主大会,开展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因此2009年9月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还未进行换届选举,认定备案合法与事实严重不符。2、澎湖花园(二期)共有252户业主,2010年9月18日召开业主大会进行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参加大会的业主有164户,而投票结果显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没有一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关于“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因此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定的备案登记条件,被告认定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9月26日作出的准予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以证明备案登记时间与实际登记时间不一致;2、澎湖花园(二期)业委会换届选举候选人得票人员名单,以证明第三人换届选举投票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3、《确认业主大会对小区物业管理由第三届业委会自管的决定(纪要)》,以证明物业管理自治的投票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票结果真实有效;对3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备案时间有误不影响其合法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委员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系业主的自治行为,并非经过行政机关的备案方为有效。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仅是告知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具有为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备案行为针对业主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规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备案资料,被告只对申请备案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准予备案并无不当。由于澎湖花园(二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移交公章给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导致第三人申请备案的时间推迟,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将备案登记时间书写错误,但被告已进行了更正。备案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澎湖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述称,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合法有据,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举示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选举结果合法有效;5-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纳;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邬茜系九龙坡区西彭镇澎湖花园(二期)业主,澎湖花园(二期)共有252户。2010年7月31日,澎湖花园(二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被告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2010年9月18日,澎湖花园(二期)换届工作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投票方式从八名候选人中从高票到低票依次录取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正式成员五名,被告派工作人员参加了本次业主大会。参加业主大会并参与投票的业主164名,一户一票,选举产生的五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得票数分别为110票、108票、102票、87票、85票,均未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换届工作组也未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进行统计。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委会于当日经选举成立,第三人将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分工情况在澎湖花园(二期)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了公示,未对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予以公示。2011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资料:澎湖花园(二期)新一届业委会成员名单分工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委会物业服务公约、《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被告出具了《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对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委会成立予以备案,该备案证明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8日以填写备案证明时因书写错误,造成与实际申请备案时间不符,向被告申请将备案时间变更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遂将备案时间更正为2011年7月26日。原告于2013年10月在第三人起诉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时知道该备案登记。另查明,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9月任期届满,换届选举工作已于2015年9月25日完成。本院认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予以备案登记的行政职责。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与被告的物业管理备案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参加了澎湖花园(二期)投票选举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被告应当知道投票结果。《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属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故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投票选举中的得票数均不符合该规定。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9月18日成立,第三人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备案,已超过《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规定的申请备案期限。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符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因第三人申请备案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期限,且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投票结果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予以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已不存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产生履行职责,故被告对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对澎湖花园(二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秋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子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