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8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刘臻臻。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贾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臻、徐世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车辆保险,共计欠原告116263元,其中2014年原告还款2万元,目前共计欠原告9626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王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626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欠款96263元是事实,但欠的是保费,是原告作为保险代办员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时欠下的保费,并不是欠原告的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另外,本案应当追加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投保车辆中有该公司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被告王某通过原告于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王某和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五车次,其中保费合计116263元由原告于某垫付,在2014年王某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96263元未付。王某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欠条五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市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五张欠条虽然债权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但实际出借人即垫付保费人为原告于某,王某和贾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委托原告于某给包括自己所有车辆在内的车辆投保。原告于某垫付了保费,王某也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应当及时给付相关欠款,不应长期拖欠。被告贾某是王某的妻子,贾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借款9626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财产保全费983元,由被告王某、贾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