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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车延锋与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延锋,李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82号原告车延锋,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国海,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车延锋与被告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延锋和被告李国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延锋诉称:被告李国海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并分别立据为凭。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海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但应扣除该期间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海辩称:其确实有欠原告钱,但金额只有20000元-3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海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李国海自认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日利率2%。借款后,被告李国海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的借条所载明的15000元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借款的借条原件,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车延锋借用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整(15000),借款人:李国海”。被告李国海质证认为,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2013年10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按日利率2%结算所形成的利息钱,并无实际交付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确信被告李国海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2013年10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5日的15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海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国海自认其就2013年10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5日的15000元借款均约定日利率2%,原告虽自愿按月利率3%向被告主张利息,但仍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调整为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至于2013年11月29日的15000元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部分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庭审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该款应先用于抵扣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060元和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元,剩余的23705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6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车延锋借款本金26295元及逾期利息(以2629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车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为790元,由原告车延锋负担393元,被告李国海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