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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张衍凯、宋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张衍凯,宋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支行职工。被告:张衍凯。被告:宋华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张衍凯、宋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86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205.97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二、约定利息: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三、款项交付:2014年9月15日;四、借款用途:向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五、还款期限:2015年9月15日;六、还款情况:本金返还了20130.94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共支付1569.06元;七、尚欠本息:尚欠本金42869.06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205.97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衍凯、宋华平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42869.06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205.97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2869.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083.5元,由被告张衍凯、宋华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