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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锡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锡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范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瑶,该公司职工。被告:徐锡兔,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锡兔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被告徐锡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分别为400元、2366.7元、2707.9元、2534.8元、2717.9元、2669.4元、2592.5元、2406元、2642.5元、2918.4元、1046.3元。工作期间,因被告存在以下违纪行为: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数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9日,夜班当值期间不仅睡觉,屡教不改,而且私自修改轮岗时间,将规定半小时一轮岗改为两小时一轮岗;在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承接商户私活;2015年10月3日,未经商户允许,私自收集商户装修材料存放于保安室并欲带回家,因此与工程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1287.36元、加班工资10995.62元,以上共计12282.98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995.62元。此外,被告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即使计算被告加班工资也应以此作为标准。故请求法院撤销宁劳仲案字(2015)第5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劳仲案字(2015)第5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分别为400元、2366.7元、2707.9元、2534.8元、2717.9元、2669.4元、2592.5元、2406元、2642.5元、2918.4元、1046.3元及其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的事实。3.处罚通知书五份,拟证明在岗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出具处罚通知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4.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工会关于同意辞退被告的通知书、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公司奖惩制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九条第40款及第56款规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案卷一份,其中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单位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的事实;考勤表一组,拟证明被告依照公司规定时间上下班考勤的事实;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徐锡兔答辩称:被告对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系2014年12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于2014年12月26日正式工作的,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1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月,未包括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额,加班工资另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实发工资分别为400元、2336.7元、2677.9元、2290.1元、2473.2元、2400.6元、2303.7元、2117.2元、2313.7元。原告已向被告补发2015年9月工资2530.6元及2015年10月工资770.5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系其合法收入,即使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实发工资分别为400元、2336.7元、2677.9元、2290.1元、2473.2元、2400.6元、2303.7元、2117.2元、2313.7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包括其应发工资无异议,且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与该证据所列明的实发工资相互印证,本院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工资清单中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已补发其2015年10月工资,经核实,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本院对2015年10月份工资清单中的实发工资予以认定,对应发工资不予认定;被告未签字确认该工资清单,本院对工资清单中的基本工资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2015年6月2日与2015年8月10日两份处罚通知书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其余三份处罚通知书被告系在原告诱导下签字确认,且签字时处罚通知书并未载明处罚事由。本院经核实认为,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五份处罚通知书均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诱导其签字,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上签字属实,但并未实际领用该规章制度,且根据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轻微违纪行为不足以成为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考勤表及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考勤表及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相互印证,且原告基本工资应为1650元/月,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难以证明其基本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应发工资分别为400元、2366.7元、2707.9元、2534.8元、2717.9元、2669.4元、2592.5元、2406元、2642.5元、2918.4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上签字。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分别出具五份处罚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1287.36元、加班工资10995.62元,以上共计12282.9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9日,被告实际出勤7天(休息日出勤1天)。劳动仲裁后,原告已向被告补发2015年10月份工资770.5元。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2014年12月份的工作时间及工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其关于被告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2015年3月2日转正”,故被告关于其试用期为二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核实,2015年1月至离职期间,被告试用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其中2015年1月1日工作2班(每班八小时),共折合为5天,休息日加班13天;转正后,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63天。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对劳动仲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1800元/月÷21.75天×5天×300%+2000元/月÷21.75天×8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13737.9元(1800元/月÷21.75天×13天×200%+2000元/月÷21.75天×63天×200%)。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8151.7元(18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7个月+2000元/月÷21.75天×6天),原告已支付被告24726.6元(400元+2366.7元+2707.9元+2534.8元+2717.9元+2669.4元+2592.5元+2406元+2642.5元+2918.4元+770.5元),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11.3元(3448.3元+13737.9元-(24726.6元-18151.7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锡兔劳动报酬10611.3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海大观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