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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曹耀增、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甲将张某某位于舞钢市杨庄乡薛庄村老代沟组长岭东坡的林木砍伐,并将砍伐林木卖给他人。经鉴定,李某某盗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4.3638立方米。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害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林坡是自己承包的,承包到期后又替被害人张某某看管二十余年,张某某迁居湖北后一直没有回来,林坡不是张某某的,自己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辩护人认为涉��林木存在权属争议,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盗伐林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甲将张某某位于舞钢市杨庄乡薛庄村老代沟组长岭东坡的林木砍伐,并将砍伐林木卖给他人。经鉴定,李某某盗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4.36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4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并有舞钢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户籍基本信息、舞钢市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林权证存根、舞钢市司法局杨庄司法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发破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5)第060号鉴定意见、舞钢市���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证明一份、承包协议、公证申请表及杨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公诉人及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均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异议,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被害人林木合计立木蓄积量达到4.36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木权属有争议的辩护理由,经查,李某某所提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且被盗伐林坡有河南省舞钢市杨庄乡出具的林权证存根相证实归被害人张某某所有,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