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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与张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张泽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公民身份号码:×××295X。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诉被张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喜元,被告张泽文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凭东莞三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休病假半年,至2014年12月1日结束。期满后,被告未按时上班。原告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停发病假工资。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仍未上班,原告决定自该日起视被告为自动离职。被告患支气管哮喘10余年,被告一边工作,一边请病假,请假时间远多于上班时间。例如: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请假共164天,上班97天,该164天请假期内的工资已全部发放。被告的月基本工资131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已于2015年5月1日自动离职,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需安排被告工作;2.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期工资90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文辩称,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处,二十余年以来一直从事油墨师傅工作,正常出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由于被告长时期从事天那水和油墨工作,现患有“支气管哮喘”,经医院诊断需要住院治疗以及全休,对此,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及休假依据等,且有向原告公司履行休假手续。2015年2月5日被告再次入院重庆市××区石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根据该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全休半年3月-8月”。2015年3月2日,被告以及被告妻子曹辉芹(原告公司员工)共同向原告申请休病假,因原告未准,被告妻子曹辉芹向劳动服务部门申诉并经调处,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请假条。2015年5月,原告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6月被告及其妻子曹辉芹就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向劳动服务部门申诉未果。2015年8月30日,被告返回公司要求原告安排出勤上班并支付2015年1月至8月份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因原告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和删除了被告的考勤等资料且拒不支付相应医疗期间工资待遇,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以口头和书面等形式多次向原告作出了告知,后经劳动服务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也已经向××鉴定部门申请了××鉴定,现处理中。被告患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依法可以享受医疗期和相应病假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二十余年,最长可以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也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在医疗期内,双方都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不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请求人民法院:l.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安排并通知被告工作,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待遇9024元。另被告在此向原告表明并提出: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安排工作,且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复工日止,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期间,因原告有意不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提供劳动条件,需要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被告至复工之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是病假工资待遇,否则,被告将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权利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油墨师傅一职。双方已经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因病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医嘱建议全休15天。2014年7月2日,被告转诊东莞三局医院,东莞三局医院诊断被告为“支气管哮喘”,建议全休半年,同日,被告凭着东莞三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向原告请病假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予以同意批准。2015年2月5日,被告哮喘复发,在重庆市××区石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半年:3月-8月)……”。被告主张2015年1月1日病假期满后,向原告提出延长病假至2015年2月27日,且由于被告2015年2月5日又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提出请病假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主张2015年3月2日提出的请病假要求原告没有批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病假期满后,没有回到其单位上班,也没有提出要求延长病假,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通知过被告回来上班。2015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请假条》,提供《出院证》、《请假申请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原告确认有收到被告邮寄的《请假条》,但因被告没有附带相关的病历资料,故未批准。原告主张因被告医疗期满后一直没有回来上班,于2015年5月1日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已结清。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2015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10元/月。2015年9月,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128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8元;(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并安排被告出勤。该劳动仲裁庭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二、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病伤假期工资9024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薪给收据,被告提交的工作厂证、劳动合同、薪给收据、通知、加班费签收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证、病历记录、住院病历、住院单、护理记录单、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请假申请表、来访人员登记表、申诉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告知书、物流详清单、××处理通知书、××有关材料函、户口本、曹辉芹的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医疗期工资。××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告患病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伤假期工资待遇的权利。其次,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1日请病假期满后没有回来上班,也没有继续请假;主张其单位于2015年5月1日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自2014年6月4日病发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休状态。且被告已举证《出院证》、《请假申请表》、《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邮寄《请假申请表》要求请病假至2015年8月31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最后,被告因患病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病伤假期工资。而原告仅发放被告病伤假期工资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份起停发被告病伤假期工资,依法应予补发。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病伤假期工资的请求,数额为9024元(1310元/月×80%×4个月+1510元/月×80%×4个月)。本案中,被告患××情基本稳定,现被告自认可以返回岗位上班,原告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被告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或者根据被告的现身体状况条件,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因此,原告应当安排被告工作,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安排被告张泽文的工作;三、原告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泽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病伤假期工资9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利邦塑胶五金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练智峰(代)《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