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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朱学富、张菊英与巴绍雄、孔令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绍雄,孔令仙,朱学富,张菊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绍雄,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仙,女,1963年10月23日生,回族,住云南省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富,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建水县面甸镇中心校退休教师,住云南省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英,女,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建水县面甸镇中心校退休教师,住云南省建水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萧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巴绍雄、孔令仙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富、张菊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绍雄、孔令仙,被上诉人朱学富、张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萧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学富、张菊英座落于建水县面甸镇马料河村委会马王庄村209号的两所房屋与被告巴绍雄、孔令仙208号的房屋东西相邻,房屋座向均坐南朝北。原告北面的一所房屋系其1988年建盖,南面的一所房屋系其1990年建盖,被告的房屋原系王保文于1990年建盖,双方建盖房屋时预留了宽约2米的滴水巷,房屋建好后,滴水巷实际宽约1.7米。接着,原告在该巷道北面修建了一段高1.6米、长2.6米的砖围墙(墙的南端在王保文房屋的东南侧处墙角)、安装一道单扇木门、在木门上方搭建了石棉瓦顶,又在该相邻通道的西侧修建了一架宽约0.85米的楼梯通往其南面的另一所房屋,并一直单独使用该巷道。后王保文将房屋卖给万曾力,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万曾力又将房屋以2000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14年王保文协助被告办理了建集用(2014)2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儿媳马梦云。因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其在巷道上修建的围墙及安装的木门,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擅自将原告在巷道内修建的围墙及安装的木门拆除,并在距原告房墙约0.7米处支砌了一条西东向长约1米、南北向长约4.7米,高约0.8米,宽约0.35米的石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学富、张菊英与被告巴绍雄、孔令仙互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共有通道(滴水巷)的使用问题。被告巴绍雄、孔令仙购买房屋前,原告朱学富、张菊英已经在共有通道上修建围墙、安装木门以及搭建石棉瓦顶使用,对此原房主王保文一直未提出异议,对这一事实被告巴绍雄、孔令仙应予以尊重。被告巴绍雄、孔令仙购买房屋后,主张共有通道的使用权,应按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巴绍雄、孔令仙擅自拆除原告朱学富、张菊英在共有通道上修建的围墙、安装的木门以及搭建的石棉瓦顶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朱学富、张菊英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共有通道的使用权现已发生纠纷,按原告的主张恢复原状,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巴绍雄、孔令仙的侵权行为,由其对原告朱学富、张菊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赔偿损失金额酌情认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巴绍雄、孔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学富、张菊英损失人民币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巴绍雄、孔令仙负担。宣判后,巴绍雄、孔令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上诉人的房子系与他人购买的,在购买之前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的房屋东南侧修筑一条高1.6米、长2.6米的围墙,此围墙是在双方共用滴水巷范围内,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排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部门协调未果。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拆除该围墙,被上诉人口头答应拆除,但一直未拆除。2014年,在无法排水的情况下,上诉人就自行拆除了此围墙,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学富、张菊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在相邻两家的共用通道上修的水泥路面坡度有近20度,两家流水畅通,多年来均未因流水问题与答辩人发生过纠纷,被答辩人也未出示过围墙影响其房屋流水的证据。被答辩人拆毁答辩人用砖支砌的围墙、安装的单扇木门及搭建在木门上方的石棉瓦顶,原判确认赔偿的数额过低,二审应酌情改判。被答辩人在相邻共用通道上距答辩人房外墙约0.7米处支砌了一条东西向长约1米,南北向长约4.7米,高约0.8米,宽约0.35米的石脚,该石脚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通行安全,请二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拆除。被答辩人还将两家相邻的1.7米宽通道挖毁,仅留一段长约4.7米、宽约0.7米的窄路,严重影响答辩人的通行安全,请二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修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因拆除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安装木门及搭建的石棉瓦顶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双方共用滴水巷范围内搭建的围墙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排水,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诉人在共有通道上修建的围墙、安装的木门以及搭建的石棉瓦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巴绍雄、孔令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曾国忠审判员  黄 洁二O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