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清河区茂军钢管租赁服务部与陆长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河区茂军钢管租赁服务部,陆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清河区茂军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27号门面,注册号320802600214074。经营者张茂军。被执行人陆长春。清河区茂军钢管租赁服务部与陆长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河区茂军钢管租赁服务部15474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扣留被执行人在淮安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16万元,但均未出审计结果,待审计结果出来后,依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留被执行人未结工程款,但均未出审计结果,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何友成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