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青岛海利亚塑胶有限公司与孙彩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利亚塑胶有限公司,孙彩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利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方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会。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海利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彩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方伟,被上诉人孙彩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利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左右,孙彩会违规操作受伤,给海利亚公司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海利亚公司向孙彩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3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59元,且认定孙彩会的月工资为2198元,故对孙彩会的补助金应按照2198元的标准计算。孙彩会的伤残鉴定为五级海利亚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收到伤残鉴定通知书,孙彩会的伤残等级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为七级伤残,应按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补助金,即10110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海利亚公司不向孙彩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3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59元。孙彩会在一审中辩称,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左右,孙彩会在海利亚公司的车间12号机台工作时,不慎被设备挤伤右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间关节骨折,右手2-5指毁损伤。2014年7月18日,孙彩会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8日该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彩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4)第007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孙彩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8日,孙彩会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与海利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海利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3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7月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孙彩会与海利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二、海利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孙彩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59元,以上共计280347.5元;三、驳回孙彩会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利亚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海利亚公司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收到,但未收到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孙彩会提交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邮政部门复印的邮寄存根,存根显示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由海利亚公司的职工王佃伟于2014年12月20日签收。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6594元是按照停工留薪期3个月,月工资2198元计算的,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海利亚公司没有为孙彩会缴纳工伤保险。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及时、足额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本案孙彩会在海利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海利亚公司没有为孙彩会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海利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孙彩会的工伤保险待遇。孙彩会提交的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邮政部门复印的邮寄存根证明了海利亚公司已收到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且海利亚公司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没有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故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孙彩会之伤最多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双方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停工留薪期3个月,月工资2198元计算均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确认孙彩会的月工资为2198元,故孙彩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98元×18=39564元;孙彩会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海利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故孙彩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8453元÷12个月×22个月=888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453元÷12个月×36个月=145359元。海利亚公司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孙彩会的月工资2198元计算,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海利亚公司请求按照七级伤残计算补助金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利亚公司与孙彩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二、海利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孙彩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59元,共计280347.5元;三、驳回海利亚公司要求不向孙彩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3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59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利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2014年2月27日违规操作受伤,给上诉人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出院后没有再来上班,劳动关系早于2014年3月2日解除。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上诉人已经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省鉴定中心通知被上诉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去做,被上诉人的伤残为七级比较合理,被上诉人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3、被上诉人2014年2月27日受伤,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伤残应按七级计算。孙彩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三是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是以2014年度还是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评判如下。关天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孙彩会作为上诉人海利亚公司的职工,发生工伤后,一直处于治疗、工伤认定、评残等过程,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孙彩会伤后虽未上班,但海利亚公司并未通知其上班,也未向孙彩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海利亚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日解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于对工伤职工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允许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孙彩会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孙彩会的伤残等级经过合法程序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海利亚公司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为七级伤残,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孙彩会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利亚公司上诉要求以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利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利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付代理审判员 李蕾代理审判员 王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怡书 记 员 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