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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史华民与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民,吴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史华民。被告吴俊。原告史华民与被告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一批,总货款为3853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缆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偿还300000元,尚欠85311元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311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只要原告将总电缆价款发票开具给我,剩余的款项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俊与原告史华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385311元的电缆一批,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底之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价值385311元的电缆交付给被告,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85311元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俊向原告史华民购买电缆385311元,尚欠货款85311元未能给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只有原告开具购货发票,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之辩称理由。因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故原告史华民应向被告吴俊开具货款金额为385311元的购货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华民货款人民币85311元;同时原告史华民向被告吴俊开具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5311元的购货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