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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敏与杨国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杨国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73号原告赵敏,女,汉族、工人,被告杨国礼,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敏与被告杨国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被告杨国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礼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30280斤,每斤0.61元,共计18.470.8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国礼辩称,被告当时开办玉米收购点,2014年1月16日赊购原告玉米是事实。当时赊购玉米30280斤,每斤0.61元,共计18.470.8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原告也多次来要过钱,我与原告协商在2015年4月2日还款,当日原告来我家取钱,在场人有我爱人邓淑凡,原告要求我多给点利息,后来我们协商后给原告19.000.00元,原告也同意了,当时就结清了。2014年1月16日出欠据时是一式两份,我是第一联留底,原告是第二联,2015年4月2日还款时我把第一联据撕了,原告的欠据忘记抽回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国礼是否给付赊购原告赵敏玉米款18.470.80元的事实。原告赵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赊购原告玉米并出具18.470.80元欠据,杨国礼在欠款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赵敏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国礼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欠据右上角“赵敏”二字有异议,称不是本人书写,系原告背书所致,但不影响欠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礼于2014年1月16日赊购原告赵敏玉米30280斤,每斤0.61元,共计18.470.8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赊购玉米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均无异议,据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付玉米款,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上述诉请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争议的玉米款已还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该抗辩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敏玉米款18.470.80元。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被告杨国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