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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涉县环境保护局与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玉洋建筑材料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涉县环境保护局,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玉洋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6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石海焕,男,该局局长。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玉洋建筑材料厂。经营者王四英。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涉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止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防止废气粉尘污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邯郸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三万元。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涉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涉县环境保护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素芳审判员  陈铁山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