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峰与金东华、徐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金东华,徐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姜峰。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东华。被告:徐丹琴。原告姜峰与被告金东华、徐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东华和徐丹琴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日为止的利息44800元);2、被告金东华和徐丹琴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金东华向原告姜峰借款100000元,并由金小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按期还款,则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金小柱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金小柱将100000元转交给被告金东华,金东华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东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成讼。另查明,被告金东华与徐丹琴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华、徐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448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东华、徐丹琴共同负担。原告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东华、徐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