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与孙德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孙德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贾辉,男,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男,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德海,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0月26日因工受伤,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2015年6月9日,被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后被告单方到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六级。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46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应认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六级,且未将原告向被告垫付的55550元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按照工伤七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工伤医疗待遇33740元、医疗费33835.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92510元,合计313947.45元;2、将原告垫付的55550元从工伤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工伤六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38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1500元、劳动能力等级再次鉴定费1171元、医疗费2581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511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合计689592.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6日被告拉钢大包接钢水时,钢水爆炸将其双眼溅伤。同日被告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热烧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院;2015年1月2日进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出院;2015年2月3日进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留陪壹人;2015年6月25日进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2015年9月10日进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被告共计住院5次,住院100天,医疗费共计33835.45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费用55550元。2015年4月22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A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6月9日,被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5年8月1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5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工伤陆级。2015年9月2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266号续医费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续医费为55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协商工伤赔偿未果,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460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实际住院100天,根据攀枝花市现执行的15元/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100天,陪护一人,参照2014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122元(31642元/年÷12月×3个月+31642元/年÷12月÷21.75天×10天);3、交通费。被告提供了部分攀枝花至成都的往返火车票,根据被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申报工伤及评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医疗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受伤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攀枝花市2013年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计197天。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7231元(44220元/年÷12个月×9个月+44220元/年÷12个月÷21.75天×24天);5、原告伤残鉴定、检查费1141元,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33835.4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为58960元(44220元/年÷12个月×16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4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0221元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60个月,为251105元;9、后续治疗费55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后续治疗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付被告55550元应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海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德海停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医疗待遇、伤残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49294.4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555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393744.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