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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浦甲、浦某乙与嘉定区某某、浦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甲,浦某乙,浦某丙,浦某丁,浦某A,浦某B,嘉定区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甲,女,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乙,女,1945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丙,男,1939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丁,女,194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A,男,1949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B,男,195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定区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浦某乙、浦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根宝与何月娣共生育了浦甲、浦某丙、浦某丁、浦某乙、浦某A、浦某B六人。2001年3月1日,何月娣报死亡。2001年11月5日,浦根宝报死亡。2012年4月4日,浦某丙、浦某A、浦某B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父(浦根宝)母(何月娣)祖产(原翔二大队孙家窑生产队姚家宅)房产宅基地等处分意见:经兄弟(浦某丙、浦某A、浦某B)叁人商讨协议,一致意见为面积叁等分,兄弟叁人每人均得其中壹份(浦某B提出其户口在内,分得的壹份面积要求得住房壹套)。为防止以后再生异议,特此立据,兄弟叁人各持此协议壹份。浦甲及案外人金莲娣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浦某丁、浦某乙由浦甲代为签名。2012年10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浦某丙、浦某A、浦某B,内容为:你们反映原红翔村翔二孙家窑1号的一间47.7平方米的房屋有宅基地使用证,对未被动迁安置不满。现将有关处理意见答复如下:对这一问题,镇有关部门已作调查核实。据调查,你们三兄弟在申请建新房时都被要求拆除全部老屋后建新房,但你们三兄弟在建房过程中,却未将该房屋拆除。所以该房屋属应拆未拆的违章建筑,故作出不予补偿安置的决定。2013年7月9日,红翔村委会(甲方)与浦某丙、浦某A、浦某B(乙方)签订了《银南翔商务区(二期)无证房拆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涉及拆除乙方浦根宝历史遗留房47.7平方米(编号XXXXXXX)及无证房位于扬子支路北,土木结构建筑共计面积为2785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350元/平方米,共计974,750元。二、绿化苗木面积为1000平方米,补偿60元/平方米,共计补偿6,000元。三、附属设施及搬迁费补偿按土木结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单价为50元/平方米,共计补偿139,250元。四、以上补偿合计112万元。上述款项获得后,浦某丙、浦某A、浦某B给付浦甲、浦某丁、浦某乙每人2万元。2015年5月,浦甲认为其系浦根宝与何月娣的继承人之一,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浦根宝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浦甲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浦根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6,667元;2、浦某丙、浦某A、浦某B共同返还浦甲应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浦某丙、浦某A、浦某B签订的《协议书》系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及协议的起草人均非法律专业人士,所用语言并不是很规范,但在判断该协议意欲表达的意思时,应遵循各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和真实意思,协议中“父母祖产面积三等分”按通常理解就是对浦根宝历史遗留房47.7平方米的分割意见,并无歧义。浦甲在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协议的内容知晓并予以认可。关于浦甲代浦某丁、浦某乙签名该节事实,尽管浦某丁、浦某乙表示当时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也不知道浦甲在协议书上代为签名,但浦某丁、浦某乙之后从浦某丙、浦某A、浦某B处各获得2万元,因其无法对上述款项的来源及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已对父母的遗产处理完毕。因此,浦某丁、浦某乙关于《协议书》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父母遗留房屋的分割未协商一致,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范围及继承份额,双方当事人各应获得47.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的1/6份额。因第三人明确表示已无法区分47.7平方米房屋与其他无证房的动迁补偿款,故法院根据《银南翔商务区(二期)无证房拆除协议书》所载明的所有无证房面积及补偿款进行计算,47.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仅为18,859.75元。本案中,浦甲、浦某丁、浦某乙在动迁之后每人所获得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上述47.7平方米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至于其余无证房所获得的补偿款,并非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综上,浦甲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浦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浦甲、浦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的2万元系父母农龄补贴款的分配,并非动迁款遗产的分配;第三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浦甲、浦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浦某丙、浦某A、浦某B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嘉定区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浦根宝、何月娣的六名子女是否已对父母遗留的房屋协商一致并分割完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坚持认为收取的2万元并非动迁款遗产的分配,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期间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浦某丙、浦某A、浦某B表示自愿支付浦甲2万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二、浦某丙、浦某A、浦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甲人民币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元,由上诉人浦甲、浦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