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穆某、宋某甲等与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穆某。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原告穆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宋某甲共同诉称,原告穆某、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系兄弟、兄妹关系。三人的母亲穆天顺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遗留有民生银行62×××56卡中的存款149786.87元,该存款一直由原告穆某管理。母亲去世后,两原告多次约被告将该存款取出继承分割,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民生银行62×××56卡的存款149786.87元及利息由原告穆某、宋某甲和被告宋某乙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穆某、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墓碑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三人为合法继承人。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56)及银行余额查询单,拟证明至起诉时继承分割的标的为149786.87元。被告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庭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查询穆天顺在该行办理的62×××56银行卡的存款情况,该行回复,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余额为149900.4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院依法查询的情况相符合,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宋明星(1929年12月26日出生)与穆天顺(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和原告穆某。宋明星于1997年4月5日去世,穆天顺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穆天顺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56,该卡由原告穆某管理。在穆天顺去世后,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协助取款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查明,至原告起诉时,中国民生银行62×××56卡的存款余额为149786.87元,至2016年1月21日的余额为149900.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穆天顺的丈夫已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儿子宋某甲、宋某乙和女儿穆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穆天顺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穆天顺的上述银行存款149900.46元应由穆某、宋某甲、宋某乙各继承1/3,即49966.82元(149900.46元÷3),在2016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也由三人各分得1/3。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穆天顺在中国民生银行62×××56账户的存款149900.46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及利息,由原告穆某、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各继承49966.8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穆某、宋某甲已垫付,由被告宋某乙从上述应继承款项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穆某、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