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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鑫杭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鑫杭纸箱厂,孙宗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328-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7406-1)。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鹿山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童春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海县鑫杭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76851659-X)。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负责人:孙宗妙,该厂厂长。第三人:孙宗妙,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01127304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1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鑫杭纸箱厂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海县鑫杭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第三人孙宗妙系该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孙宗妙为本案被执行人。孙宗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56093.13元,并向本院支付执行费8960.93元、诉讼费8930.5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