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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陶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东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的确无法弥补。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陶某丙、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情况的事实。2、(2015)东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丙。××××年××月××日,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了结婚证。原、被告女儿陶某乙、儿子陶某丙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陶某乙向本院明确表明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可另案解决。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双方之女陶某乙、子陶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且陶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双方一子一女均应以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年支付每人抚养费7250元,直至陶某乙、陶某丙成年。另外,被告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女儿陶某乙、儿子陶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被告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6年度女儿、儿子的抚养费6650元/人,共计13300元,2017年起在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本年度女儿、儿子的抚养费7250元/人,直至女儿、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