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90号原告:冯某,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系再婚,被告多次骗取原告钱财,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在外面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冯某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混凝土结构平房三间及该处院落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年收入13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三亩一分承包地,其中两亩一分地归原告管理、使用;5、原、被告共同债务17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原告及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光盘1张、照片2张,被告与杨静的聊天记录据以表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4、证人任某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任某借款53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0日分两次向任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6、冯秀兰欠条原件及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冯秀兰借款20000元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为寻找被告向任某、张某、冯秀兰借钱的事实;8、冯某与李家伟租地协议,油店桥村委会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土地实际由原告使用收益的事实;9、病例及冯红利的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结婚证是变造的,原、被告未登记结婚,本案应按照同居子女抚养关系处理。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的事实;3、清单1份,据以表明被告于2014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6000元,2015年支付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原告冯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冯某继续抚养为宜,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被告李某甲应每年支付抚养费5437元。关于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的三间平房及该处院落,及要求分割被告的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000年收入和两亩一分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每年的6月1日之前向原告冯某支付抚养费5437元(直至婚生子李青龙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