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071号原告江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以加班为由晚归,对孩子不关心,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2月1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6年2月1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