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洪元与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元,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刘洪元,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荣,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刘洪元诉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元诉称,2013年11月以来,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利息2分,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仍有本金112.6万元,利息44.03万元没有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2.6万元及利息44.03万元,本息共计156.63万元,利息请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印务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不属实,应当从112.6万元减去38.9万元,利息可以按约定处理。原告刘洪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5份、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7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6万元、利息44.0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未支付。2、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陈述的270多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和徐文军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大东印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一部分,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中的借款本金不真实,数字有出入。对于借款合同被告认可,一份合同出借人是徐文军,借款人是刘洪元,第二份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刘洪元借钱,从被告提供的账目可以看出还款利息都是由主要负责人刘洪元操作,也就是说借款本金、利息都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大东印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负主要责任。2、被告的对账单5张,证明原告的本金数字不正确,主要在第一笔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73万元,7月3日借款100万元,三项加起来是273万元,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据是300万元,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7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借款被告300万元的时候就扣除了27万元的利息,只给了被告273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利息11.93万元转入本金重新计息,所以原告应当从112.6万元中扣除38.93万元后,按照借款时间重新计算利息。原告刘洪元经质证认为对总经理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徐州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对账单是被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借款300万元原告刘洪元只是经手人,实际是被告大东印务公司向徐文军借款,该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总经理聘用协议,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该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对账时,被告提供了该对账单,且对账单的最终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东印务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向原告刘洪元借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大东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大东印务公司欠原告刘洪元借款本金112.6万元、利息44.03万元(月息2分)。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大东印务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刘洪元出面向案外人徐文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预先扣除利息27万元,后该笔借款由大东印务公司偿还260万元,由刘洪元代为偿还4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多少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的38.9万元包含两部分,一是300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的利息27万元,二是计入本金计算的利息11.93万元。对于300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的利息,该300万元借款虽以刘洪元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为大东印务公司,即该笔借款发生在大东印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在原告代为偿还40万元借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40万元。且大东印务公司在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及刘洪元代其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时,均未对提前扣除27万元利息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扣除27万元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应将计入本金计算的利息11.93万元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该规定可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计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本金112.6万元、利息44.03万元的借款证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元借款本金112.6万元及利息44.0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以11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9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0元,由被告江苏大东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