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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执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王文星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英杰,王文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148-2号申请执行人王英杰,男,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秀娜(曾用名王守娜),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文星,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英杰与被执行人王文星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英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王文星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英杰抚养费7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王文星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交纳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75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鲁0691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文星在银行内的存款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文星在银行内的存款5500元人民币至本院账户内(本院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账号:060311201000642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