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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80号原告武某甲,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永民初字第4780-1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11月4日《人民公安报》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在本院马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武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分别为武某甲、武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女儿武某乙出生时间;3、新生儿姓名为武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武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初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五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年××月××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初被告离开原告,夫妻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同居生活五年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