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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韦易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易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35号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6层601号。负责人李寿坤,经理。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龙海盛,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易华。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易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南宁分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吉英、关怀、被告韦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在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有工程项目需投标或项目结算时交给被告编制投标资料或结算资料。但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自身原因,被告不再给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工作即进行编制投标资料或结算资料。因被告作为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故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3826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无须向被告赔偿失业金26880元。被告在2013年之后是在广西益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无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后被告跟两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有一个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证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的证书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是广西益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50400元;2、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无须向被告赔偿失业金26880元;4、以上一至三项请求原告大业公司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无须向被告返还《工程师证》证书、《质检员证》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跟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原因从2011年7月份起不安排被告工作,依法应支付生活费,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生活费为38260元,依法有据,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判决给被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于每月中旬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2500元,2009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了“工资”5500元。2010年1月至11月,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于每月中旬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25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于每月中旬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15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大业公司做出了一份《解聘书》,内容为“韦易华,女,广西邕宁人,1979年8月出生,在200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我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解聘合同制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大业南宁分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50400元;2、被申请人大业南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被申请人大业南宁分公司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26880元;4、以上1至3项请求由被申请人大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被申请人大业南宁分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师证》证书、《质检员证》证书。2015年8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大业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韦易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38260元;二、被申请人大业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申请人韦易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流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改制并更名为广西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变更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大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服务办公室人事代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登记表》共十二份,记载的单位名称均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核年度自2003年至2014年。被告具有质检员岗位证书,2010年12月23日,该证书登记的工作单位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企业变更为广西益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但原告工作人员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了解聘书,解聘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考核登记表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被告则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开始休产假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向其发放了1500/月的产假工资,产假结束后未被安排工作。原告将其质检员证交给原告,但不清楚原告将其证书挂靠在哪个单位。考核登记表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去人才市场进行档案托管,考核登记表是原告工作人提供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工程师证》证书、《质检员证》证书。两原告主张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两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且从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看,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按月支付、支付工资的金额基本固定,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特征,故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在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处上班,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下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对于被告未在2011年6月之后上班的原因,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原告称被告自行不来上班,仅有其陈述,两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管理职责,但两原告对于2011年7月被告未来上班这一情形,未作出认定或处理,而是消极放任该状态持续存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名下的质检员证书登记的工作单位仍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证实被告仍为原告大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大业公司在被告长期未来上班的情况下,还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解聘书》,故被告于2015年4月提起申诉,未超过申诉时效。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在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处上班,结合2003年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服务办公室人事代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登记表》中记载的单位名称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考核登记表所记载的述职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反映被告在此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2013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既未在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处上班,其所持有的质检员岗位证书也已经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被告称其不清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证书挂靠于哪个单位,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对其所持有的质检员岗位证书怠于管理,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结合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及各自的举证能力,本院对于被告所述的两原告未能安排其工作导致其无法上班予以采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的工资及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即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25780元(2500元+820元/月×80%×5个月+1000元/月×80%×13个月+1200元/月×80%×10个月)。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作为原告大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大业南宁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大业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被告韦易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及生活费25780元;二、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韦易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韦易华失业金损失;四、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返还被告韦易华《工程师证》证书、《质检员证》证书;五、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