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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更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更第371号罪犯李海龙,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0813.26元(未履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7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3月3日裁定对罪犯李海龙减刑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