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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612。被告:陈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627。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广东省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对子女也不理不问,我与被告的婚姻有名无实。我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没有出现,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生育有一女叶某乙和一子叶某丙。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4、(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5、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证明6、高州市东岸镇岑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9月经同村的吴倩倩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到广东省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而相识,发展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叶某丙、女儿叶某乙,这些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摩擦和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爱,互相照顾,从维系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变更沟通方式,本院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能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多些沟通、理解、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履行夫妻义务,加大包容,珍惜对方,珍惜家庭,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审 判 员  陈良印人民陪审员  张晓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