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阿春与张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阿春,张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曹阿春。被告张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曹阿春诉被告张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阿春、被告张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阿春诉称:2015年6月1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张娇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公路太湖明珠门口停车位内起步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查实,被告张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5.58元、营养费750天、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49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605.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只在其应当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次,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将依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最后,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张娇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公路太湖明珠门口停车位内起步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阿春无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阿春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七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姣,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吴江市七都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影像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5.58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5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吴江市七都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影像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被告张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社保目录扣除非医保部分4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45.88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指出具体非医保部分的项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5.5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被告张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但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期限7天。被告张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的标准,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并提交苏州欣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原件1份。被告张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相当于一个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同时,该份证明也只是陈述收入,并没有明确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另外,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年满6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虽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但是原告只提供工资证明原件1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证明原件需要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是证人未能到庭作证及接受当事人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28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若干。被告张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结合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过程、就诊医院的地点、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址以及其他情况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4900元,并提供定损单原件1份、修车发票原件1份、定额发票5份。被告张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但因5份定额发票上没有经营单位的盖章,对5份定额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且有定损单及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为1000元;而物损费中其他损失,原告只是提供5份定额发票证明,但5份定额发票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原告的物损费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予赔偿。被告张娇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168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80元,并由被告张娇承担。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5.5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3385.58元。另外有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张娇个人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385.58元;伤残部分为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85.58元。另外,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张娇承担。据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5.58元,被告张娇赔偿原告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阿春各项损失3385.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娇赔偿原告曹阿春损失16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曹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娇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曹阿春。原告曹阿春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