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丽洁诉项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洁,项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3号原告:王丽洁,女,住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理人:王金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树志,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洁诉被告项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洁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安及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项树志,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9时07分,项树志驾驶辽LBG0**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杜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王丽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项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52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树志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的车辆投保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辽LBG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项树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盘锦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历、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和用药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四,租房协议三份、房照、暂住证明、房主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随父母在龙祥花园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项树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的投保信息。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项树志、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项树志无意见。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理赔,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三,被告项树志无异议。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伤残等级,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四,被告项树志、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对身份证和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局和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由打印和手写组成的,手写部分有改动,原告是否在龙祥花园居住时间无法判断,且租房协议打印文本完全一致,纸张新旧程度不同,不符合客观规律。对被告项树志提交的证据,原告王丽洁和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丽洁、被告项树志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本院审查,该暂住证明虽由打印和手写共同组成,但并无改动痕迹,且民警郝军在证明材料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按照2012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批复文件《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代码号第13位是1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而原告居住的龙祥花园小区所属龙祥社区,其所对应的城乡代码第13位是1,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租房协议纸张的新旧程度并不能影响原告居住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未对纸张新旧程度及打印稿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故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9时07分许,被告项树志驾驶辽LBG0**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杜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0KM+800M处时(三井村丁字路口),与沿公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王丽洁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丽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盘山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树志因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耳感间神经性聋。出院后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现伤后近4月余,仍遗有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不爱说话,计算力及理解力等均差,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智商2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丽洁2013年来到盘锦,因上学需要自2013年6月1日起一直随父母租住在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D7-3-102室。被告项树志系辽LBG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与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就事故电动车定损为300元。被告项树志已为原告王丽洁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7,784.72元(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医疗费113元+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130.64元+住院医疗费26,541.08元,其中乙类药21,769.67元,自费药26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3、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4、护理费3175.92元(96.24元×3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33,777.20元(29,082元×20年×23%);6、鉴定费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入院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住址酌情认定为500元;9、衣物损失认定为200元;10、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合计为177,732.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乙类药的赔偿比例为95%。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乙类药5%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和乙类药的5%及自费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项树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王丽洁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二、原告王丽洁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57,232.84元(177,732.84元-1万元-11万元-500元)。其中:(一)被告项树志赔偿原告2193.88元(乙类药21,769.67元×5%+自费药265.40元+鉴定费840元)的70%,即1535.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7,232.84元-1535.72元)的70%,即38,987.98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该款时,将被告项树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该被告;三、驳回原告王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项树志承担1760元,原告王丽洁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