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燕平与杨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平,杨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张燕平,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杨守华,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张燕平诉被告杨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丽江市古城区安乐村入口处“华润水泥”经销店业主,2014年3月及4月期间,被告至原告店铺处购买水泥,在原、被告双方谈妥价格及送货方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水泥运至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被告起初仍按时支付水泥款,后一直拖欠原告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张燕平水泥款100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水泥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守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00000.0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守华向原告张燕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如下内容:“今欠到张燕平水泥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守华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已将本案所涉债务转为普通债务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燕平支付欠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守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超审 判 员 杨艳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磊【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