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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号。负责人夏天,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爱月。被告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冰玉。被告陆爱月,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吴宛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姜南海,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鹿公司)、被告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杰鹿公司、被申请人林都公司、被申请人陆爱月、被申请人吴宛成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529,486.2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黎海、被告吴宛成委托代理人姜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鹿公司、被告陆爱月、被告林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杰鹿公司授信额度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都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217、218、220、222、223、224室的房产为被告杰鹿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两被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杰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杰鹿公司发放1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期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杰鹿公司现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杰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09,486.2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各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对被告杰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的授信及借款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爱月及被告吴宛成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杰鹿公司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吴宛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诉称属实,但是认为被告吴宛成应当仅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宛成未提交证据。被告杰鹿公司、被告陆爱月、被告林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杰鹿公司授信额��1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同时将原告与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及被告林都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列为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都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之间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额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抵押物为被告林都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217、218、220、222、223、224室的房产。双方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陆爱月及被告吴宛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两被告就原告给予被告杰鹿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两保证人对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上述签约情况被告林都公司另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杰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杰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杰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杰鹿公司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杰鹿公司依约放款。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杰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09,486.26元。原告就本案向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杰鹿公司应按约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至诉讼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杰鹿公司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陆爱月及被告吴宛成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包括被告杰鹿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宛成虽然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在最高额10,000,000元内,但是涉案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系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杰鹿公司、被告陆爱月、被告林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509,486.26元,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对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陆爱月、被告吴宛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与被告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217、218、220、222、223、22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杰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76.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9,976.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