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罗娣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罗娣,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罗娣。委托代理人王才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出庭负责人)李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朱罗娣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罗娣的委托代理人王才顺,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出庭负责人)、田健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朱罗娣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信访,后经协调,于2012年10月17日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和解协议。2014年12月28日,朱罗娣又因同一信访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1日,朱罗娣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5年4月13日,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对朱罗娣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朱罗娣拒绝签字。同日20时5分,新区分局向朱罗娣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朱罗娣拒绝签字。2015年4月14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罗娣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9时20分,向朱罗娣宣布并送达决定书,朱罗娣拒绝签字。后朱罗娣被送往镇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朱罗娣于2015年6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1日朱罗娣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朱罗娣认为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北京警方的训诫行为是对朱罗娣违法上访的行为进行教育、说服,告知其依法表达诉求,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新区分局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的训诫书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且有承办民警签字,具有真实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虽针对朱罗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告知书针对的并非训诫书本身,不能否定上述训诫书的真实性。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结合询问笔录等相关内容,认定朱罗娣于2015年4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朱罗娣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后不足六个月,再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新区分局对朱罗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新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告知、送达等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新区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适当,朱罗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罗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罗娣负担。上诉人朱罗娣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其儿子房屋被地方政府强拆,到北京举报控告,而不是非法上访;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是伪造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给上诉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区分局答辩称:2014年12月28日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通过实施非正常上访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已经被本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1日下午上诉人不听劝阻,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后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上诉人去北京是举报控告,不是非正常上访;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被书面训诫。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2014年12月28日,朱罗娣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朱罗娣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后不足六个月,于2015年4月11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询问笔录、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5年4月11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到北京是举报控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被书面训诫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罗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