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耿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被告于婚后二个月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全部现金,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二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日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黄某在原告处生活了一个月。之后,双方共同到杭州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一月左右。共同生活二个月左右时间当中,双方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为此,被告黄某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5年8月4日,原告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邳州市八义集镇枣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黄某的父亲黄海峰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二个月左右的时间,且因性格及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二个月后,被告黄某即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耿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