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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长沙瑞巢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贵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瑞巢机械有限公司,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瑞巢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枫林路黄桥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自南,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上诉人长沙瑞巢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因欠款一事,转为借款,在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内容对上诉人很不公平,被上诉人特意约定向朝天区法院诉讼。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朝天区,而是在利州区常住,约定的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5日在广元市朝天区向被上诉人借款6.2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向朝天区人民法院诉讼的内容。后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约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