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与袁建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袁建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陈草路99号。法定代表人倪贵平。委托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梅。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建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建梅系里高公司职工,2014年1月27日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梅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日袁建梅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签订了协议书,放弃全部损失的赔偿。2014年2月12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袁建梅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袁建梅受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7日袁建梅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里高公司支付护理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5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59.5元。2015年6月27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劳仲委)作出了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里高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建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59.5元,不支持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里高公司已为袁建梅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还查明,自2010年9月10日起南通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14年7月1日起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为4795.5元/月,袁建梅在里高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156元/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袁建梅发生工伤时,里高公司已为袁建梅缴纳了工伤保险,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袁建梅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部分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工伤职工因伤停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另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袁建梅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得到的护理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自行予以放弃,故本案中再予主张,无法律依据。袁建梅2015年3月31日与里高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袁建梅发生工伤时,里高公司已为袁建梅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袁建梅为43周岁,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40至50周岁的八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9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95.5元/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159.5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里高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建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59.5元。二、驳回里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里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需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另外,袁建梅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但其放弃了全部损失赔偿,本案再主张没有依据;第二,如皋劳仲委作出裁决时,江苏省已经颁布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2005年2月3日发布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即使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照新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袁建梅之诉求。被上诉人袁建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里高公司支付袁建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规定,无论双方劳动合同系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均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里高公司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即可免除该义务于法无据。里高公司还提出因袁建梅放弃了对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其不应再向里高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而应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袁建梅放弃的民事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里高公司提出应按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论根据《实施办法》还是《新实施办法》,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本案袁建梅认定工伤、里高公司与袁建梅解除合同均在《新实施办法》施行之前,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应按照《实施办法》所规定标准计算,对里高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里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卫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