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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亚萍、陆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亚萍,陆华明,陈爱红,陆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萍,无固定职业。被告:陆华明,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爱红,无固定职业。被告:陆文光,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爱红、陆文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利民,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张亚萍、陆华明、陈爱红、陆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亚萍、陆华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7.59元,支付利息16073.2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3000元;2.被告陈爱红、陆文光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亚萍、陆华明未作答辩。被告陈爱红、陆文光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亚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亚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的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陆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爱红、陆文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到期日,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扣除被告张亚萍贷款账户余额2.41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9997.5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6073.2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萍、陆华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亚萍、陆华明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规定标准,应由被告张亚萍、陆华明承担。被告陈爱红、陆文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亚萍、陆华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亚萍、陆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萍、陆华明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99997.59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073.2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45‰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亚萍、陆华明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爱红、陆文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张亚萍、陆华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爱红、陆文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萍、陆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被告张亚萍、陆华明、陈爱红、陆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