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卓兵初与沈刚、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刚,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20执异3号案外人卓兵初,男,生于1960年12月6日,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许汶,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刚,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天波,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法定代表人王归川。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刚与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卓兵初就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审查,案外人及代理人和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以及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一直挂靠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工程,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是工程款,系工程发包方支付给案外人的人工工资,故法院应当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冻结并返还扣划的款项。为证明上述观点,案外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称,其与卓兵初确系挂靠关系,而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系卓兵初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法院应当将钱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刚租金989877元、材料赔偿款125700元,合计111557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沈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璧法民执字第00895-1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冻结人民币1215577元。2015年12月16日,该账户进账人民币2400000元。卓兵初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该笔款项的冻结。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委托书、银行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被执行人,该公司的资产皆系执行标的,同时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就该笔款项系其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关于其挂靠被执行人并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属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案外人卓兵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卓兵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剑代理审判员 吴舟代理审判员 李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