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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科朋、王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科朋,王万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331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李成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钱科朋,男,53岁。被告王万群,男,45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科朋、王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科朋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和截止诉讼之日的利息786.64元,以及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万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钱科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代申请书),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前,年利率为6%,如逾期不还,在原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万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钱科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钱科朋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扶贫贴息贷款。借款到期后,钱科朋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作为保证人的王万群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本金10000元没有归还,结欠利息786.84元。原告催要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科朋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王万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科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结欠利息786.84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万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钱科朋、王万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