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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事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段洪元与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家斌、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办事处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元,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家斌,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事初字第63号原告:段洪元,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大连金州登沙河宏发养殖场。委托代理人:樊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迎湖街。法定代表人:刘文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天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家斌,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郝家斌的妻子。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正阳街。法定代表人:韩学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才慧杰,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洪元(以下简称段洪元)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农林水利局)、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集团)、被告郝家斌(以下简称郝家斌)、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文、李忠,农林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超,泰通集团委托代理人于庆伟、杨宇,郝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才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洪元诉称:段洪元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段家村承包通海养殖圈,从事海参养殖经营。2008年起,段洪元每年两次向养殖圈内投放海参苗,至2013年末已投放海参苗6年,期间仅在2010年、2011年分别捡海参两次。2014年3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间,街道办事处管护的旗杆河水闸被打开,河水大量向下游流淌,路经泰通集团施工的橡胶坝时,被泰通集团临时构筑的土坝(也称围堰,以下均称围堰)挡住,无法流入海中,随即灌入稻田,再经稻田流入段洪元养殖圈的围坝处,冲开围坝流入养殖圈。2014年3月15日6时,段洪元在查看养殖圈时,发现河水大量灌入养殖圈,致使圈内海水淡化,海参死亡,给段洪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段洪元认为,农林水利局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立项单位和业主,是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其与泰通集团的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涉案围堰是为工程施工需要建设,也是为农林水利局的利益建设。农林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承担责任。泰通集团作为围堰的施工方,应当在工程结束后拆除围堰,但未履行这一义务,作为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郝家斌加高围堰,造成河道水流不畅,对海参圈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原因力。街道办事处作为水闸的管理机关,无论其是否委托给下属单位或个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对水闸放水的合法合规性应承担责任。综上,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段洪元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连带赔偿段洪元预计海参收益损失1123875元、预计育苗损失288600元、恢复坝圈缺口费用720元、清圈费用198619元、重新设置养殖设施费用43485元、排水沟清淤及排水管恢复费用11000元,合计1666299元(段洪元起诉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2000000元,庭审过程中降低为1666299元);并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761.38元。农林水利局辩称:1、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通海水域的船舶以外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等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是段洪元的海参圈进入淡水,本案案由应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2、涉案事故是由于水闸放水、围堰加高进入淡水发生,农林水利局未实施上述行为,且对造成海参圈“污染”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监管义务,农林水利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3、事故发生后,段洪元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且放任海参圈连续进入淡水,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4、段洪元未完成对损害后果、损失数额等的举证责任。泰通集团辩称:1、泰通集团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与农林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登沙河街道高家橡胶坝工程,由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由大连市水利建筑设计院提供图纸,泰通集团作为合法施工方,施工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2、泰通集团完成橡胶坝施工后,与郝家斌签订协议约定由郝家斌继续使用涉案围堰并负责撤除,监理单位确认了上述协议内容。郝家斌在使用围堰过程中,为采冰私自将围堰加高至与河道旁的路面持平,并堵住泰通集团原先挖掘的导流渠,致使河道上游突然开闸放水时,河水既无法漫过围堰直接流入海里,也无法通过导流渠进行分流,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与泰通集团无关;3、涉案围堰在段洪元的海参圈旁,段洪元应知晓郝家斌加高围堰采冰的行为但未阻止,段洪元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4、段洪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额,且段洪元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郝家斌辩称:泰通集团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是不真实的。郝家斌签署的协议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郝家斌实际使用围堰到2014年1月,在使用围堰后期,不知道是谁加高了围堰。郝家斌使用围堰后,再未到过围堰现场,也没有对围堰进行过管理和修改。街道办事处辩称:1、同意农林水利局关于案由的意见;2、海参圈进入河水的原因是由于围堰加高,与开闸放水无关。街道办事处未实施加高围堰的行为,不是涉案责任主体;3、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段洪元损失的依据;4、事故发生后,段洪元未采取筑高堤坝防止河水注入、向海参圈加入盐水或投放海水精等减损措施,段洪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段洪元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大连金州登沙河宏发养殖场,经营场所为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段家村,经营范围为海参、棘皮类、贝类养殖。2013年10月28日,段洪元经营的养殖场取得《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被许可的生产种类为棘皮类、贝类,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3年5月3日,段洪元通过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海参圈、育苗室经营合同》,确认段洪元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餐饮服务中心、石善顺处受让承包经营权,承租位于段家村段屯北甸海参圈40亩、育苗室9亩,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2日,农林水利局与泰通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通集团承包2013年金州新区拦河闸(橡胶坝)工程施工二标段-登沙河街道高家橡胶坝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橡胶坝、泵站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施行封闭围档。合理保持现场不出现不必要的障碍物,妥善存放和处理材料设备,及时从现场清除并运走各种残物、垃圾和不需要的临时工程,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泰通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橡胶坝工程,在撤除旗杆河上原有土坝后,在橡胶坝上游新建一个土坝,即涉案围堰。橡胶坝工程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尚未交工。2013年12月13日,泰通集团与郝家斌签订《协议》,约定(以下为打印内容):“由泰通集团承建的《2013年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高家拦河闸(橡胶坝)工程》,在距离主坝闸室、河道上游约20米处有工程施工土、石方围堰一条(长80米、宽10米、高3米、底高程2米),现工程已基本完工,泰通集团需在工程合同内撤除该施工围堰,并开始撤场。在刚开始撤除该围堰施工过程中,杏树屯桃园港方工作人员与泰通集团沟通,该围堰桃园港方要留作它用,不用泰通集团撤除,将来由桃园港方负责撤除。经双方友好协商,泰通集团不再撤除该工程围堰,留与桃园港方使用,泰通集团机械、人员离场。协议中,桃园港方需承担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该围堰未撤除原因做解释、证明的责任。承担该围堰将来撤出的责任。”于庆伟在泰通集团施工负责人处签字,郝家斌在桃园港方负责人处签字。大连宏达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李传清在《协议》中书写(非打印内容)“施工单位于12月份将橡胶坝施工围堰的大部分撤离用于泵房施工围堰的填筑”。上述协议未经发包方农林水利局同意。郝家斌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的《协议》打印内容与上述《协议》打印内容一致,俞会民在泰通集团施工负责人处签字,郝家斌在桃园港方负责人处签字。郝家斌称,其使用围堰采冰至2014年1月,在其使用后期围堰被加高,但不知道是谁加高;使用围堰后,再未到过围堰现场,也没有对围堰进行过管理、修改和撤除。郝家斌的证人孙生久证实,协议提及的围堰需要加高才能采冰,但不清楚是谁加高围堰。2014年3月14日8时左右,旗杆河上游钢板闸被打开放水,河水流到下游时,被在建中的橡胶坝临时构筑的围堰挡住,河水不能直接越过围堰流入海中,而通过旗杆河旱洞(涵洞)流入水田,再经过滨海路涵洞流入段洪元海参圈附近的水田,灌入段洪元海参圈中。2014年3月21日,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4年3月20日早晨8点30分左右,村主管水产王红光、屯长段金荣、村民代表朱庆玉、秦淑香、党员吴秋英、村民王春燕一起证明海参圈里捞上的海参有化皮死亡的,损失惨重,当时有录像、照片为证。”上述村民在证明上签字。事故发生后,段洪元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事故发生后,大连金州新区水产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水产服务站)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段洪元养殖池塘6个抽样地点及正常养殖圈的海水PH值、盐度、温度进行检验。海水样品的到样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水产服务站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No:WH14001-WH14007)。检验结果分别为:养殖池塘缺口处表层PH值7.89、温度9.80℃、盐度6.0‰;养殖池塘缺口处底层PH值7.80、温度9.00℃、盐度16.0‰;养殖池塘缺口处右侧20米表层PH值8.12、温度9.80℃、盐度7.0‰;养殖池塘缺口处右侧20米底层PH值8.09、温度9.70℃、盐度7.0‰;养殖池塘缺口处左侧30米表层PH值8.07、温度10.0℃、盐度6.0‰;养殖池塘缺口处左侧30米底层PH值8.03、温度9.70℃、盐度6.0‰;正常养殖圈PH值8.33、温度9.70℃、盐度27.0‰。另查,涉案的旗杆河钢板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由街道办事处使用并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2014年度渔业统计年报(金州新区)》记载:登沙河地区海参海水养殖年产量为620吨,海参海水养殖面积为700公顷。本案受理前,段洪元向本院申请“对段洪元经营的养殖圈测量受污染的水体面积”、“对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的受损养殖物种类、大小、数量进行取样并评估”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城科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段洪元所属养殖圈受污染水体面积测量技术报告》,该报告测量受污染水体面积为11514.14平方米(17.27亩)。大连大华嘉森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接受收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的受损养殖物种类、大小、数量评估报告书》(大华海鉴字〔2014〕第8号)。评估结果为:经现场调查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的受损养殖物种类为仿刺参属,仿刺参;规格范围为4.6g/头-172.6g/头,平均56.98g/头;生物量为303.89g/㎡,据相关单位测算,该池塘面积11514.14㎡;该受损区域内共有仿刺参3499032.00g,约3499.00kg。另,该区域内仿刺参群体结构组成为:≦5g/头仿刺参数量占总数的1.6%,重量占0.13%;5-10g/头仿刺参数量占总数的7.8%,重量占1.04%;10-25g/头仿刺参数量占总数的17.2%,重量占5.78%;25-50g/头仿刺参数量占总数的28.1%,重量占18.82%;50-100g/头仿刺参数量占总数的28.1%,重量占36.18%;≧100g/头仿刺参数量占总数的17.2%,重量占38.07%。大华公司后出具书面说明:“‘该受损区域内共有仿刺参3499032.00g’是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受损养殖物的数量,但不是段洪元的损失。需特别说明的是,评估结果仅代表2014年4月16日当天大华公司对段洪元所属的刺参养殖池塘进行采样、调查、估算的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受损养殖物的现存数量(生物量);但是,在采集到的样品中,有部分仿刺参样品有皮肤溃烂(俗称“化皮”)现象,另有外观健康样品。采样当时这些仿刺参样品均处于存活状态,不属于损失(损失的基本释义是:“损毁丧失”)范畴。这些仿刺参的存活率、存活时间和预期收益等均影响段洪元的实际损失。所以,受损区域内共有仿刺参3499032.00g仅是2014年4月16日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受损养殖物的数量,而不是段洪元的损失。”根据段洪元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学苑鉴定中心)对“海参圈被河水污染与海参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委托辽宁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海参全部收益损失价值数额;育苗室自2014年5月起至今停止经营的损失价值;清圈、消毒、恢复圈坝及淤泥、重新设置养殖设施所需的费用;育苗室后面排水沟清淤及排水管恢复排水状态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学苑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为:河水进入海参圈后造成圈内海水盐度降低是海参死亡的主要因素。立信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财产损害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辽立评报字〔2015〕第150101号)。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财产损害的市场价值为1666299元,其中预计海参收益损失1123875元、预计育苗损失288600元、恢复坝圈缺口费用720元、清圈费用198619元、重新设置养殖设施费用43485元、排水沟清淤及排水管恢复费用11000元。该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记载:本次评估中,预计海参收益损失是在假设由于海参圈受污染造成圈内海参无法正常存活的条件下计算得出,如圈内尚有存活,且具有变现价值,应用于抵减损失额,提请相关报告使用者予以充分关注。根据郝家斌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学苑鉴定中心对泰通集团证据《协议》中郝家斌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学苑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12.13”《协议》中桃园港方负责人签字处“郝家斌”签名与委托人提供的郝家斌样本(样本系本院提供的有郝家斌本人签字的庭审笔录)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根据农林水利局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学苑鉴定中心对“淡水进入海参圈是否是造成海参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淡水进入海参圈后段洪元是否可以采取减损手段,以及可采取何种手段;淡水进入海参圈对海参死亡程度及时间的作用大小,即海参每天按照何种比率死亡;淡水和海水完全混合需多长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对“段洪元诉称海参圈进入淡水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现场证据保全时间是2014年4月6日,在此一个月内,段洪元若采取减损手段可减少的损失是多少”进行评估。学苑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淡水进入海参圈是造成海参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海参圈无法在案发时换水减损,是否可以采取其他减损手段无法确定;由于案发当时的相关数据资料不足,所以海参每天按照何种比率死亡以及淡水和海水完全混合需多长时间均无法确定。冠宇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函告本院,依据学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3号),其对段洪元若采取减损手段可减少的损失无法确定。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海参圈、育苗室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水闸防汛责任人签名表》、《2014年度渔业统计年报(金州新区)》、《段洪元所属养殖圈受污染水体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的受损养殖物种类、大小、数量评估报告书》、大华公司书面回复、学苑鉴定中心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学苑鉴定中心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学苑鉴定中心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财产损害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冠宇公司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段洪元的养殖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段洪元的养殖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案由;二、损害事实、与涉案事故发生有关的行为主体及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段洪元损失数额。一、本案案由根据段洪元的诉讼请求及其选择的案由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纠纷是指通海水域的船舶以外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纠纷。海参属狭盐性种类生物,对盐度的要求比较严格,适宜生存的盐度范围比较狭窄,过量的淡水会降低海参圈海水的盐度,造成海参溃烂甚至死亡。故对海参而言,淡水即构成污染物。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对段洪元选择的案由予以认定。二、损害事实、与涉案事故发生有关的行为主体及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段洪元负有对污染源、污染物进入其海参圈、养殖物发生损害进行举证的责任。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负有对法定免责或减轻赔偿事项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责任。1、关于污染源、损害事实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对段洪元提供的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对段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段家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予以采信。街道办事处委托水产服务站对段洪元海参圈进行检验,在事故发生后2日进行取样出具的报告,能够及时反映事故发生后涉案海参圈的海水PH值、盐度及温度。虽未通知泰通集团到场参与检验,不能因此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且泰通集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检验结果,本院对水产服务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段洪元提供的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海参圈在旗杆河开闸放水后,河水流经河道时被围堰拦截,河水改变流向,最终灌入段洪元海参圈,造成圈内海水淡化、海参死亡的事实。2、与涉案事故发生有关的行为主体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农林水利局与涉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关及其行为。农林水利局将涉案橡胶坝工程发包给泰通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通集团负责及时从施工现场清除并运走各种残物、垃圾和不需要的临时工程。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橡胶坝尚未交工,且泰通集团未经农林水利局的同意将涉案围堰的撤除工作以协议方式交由郝家斌完成,但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农林水利局系橡胶坝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到来,且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除泰通集团外,农林水利局也有义务及时清除临时工程围堰。本案中,农林水利局未及时撤除围堰,为他人使用、加高围堰并导致旗杆河河水无法通过围堰埋下隐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泰通集团与涉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关及其行为。学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12.13”《协议》中桃园港方负责人签字处的“郝家斌”签字与郝家斌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郝家斌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落款日期为“2013.12.13”《协议》予以采信。此外,郝家斌提供的《协议》除签字人外,打印内容与上述《协议》打印内容一致,应视为郝家斌对泰通集团提供的《协议》打印内容的认可。泰通集团与农林水利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泰通集团及时从现场清除并运走各种残物、垃圾和不需要的临时工程,保持施工现场清洁。但泰通集团在工程已基本完工时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除涉案围堰,而是将该围堰撤除工作以协议形式交由郝家斌完成。泰通集团未及时撤除围堰,为他人使用、加高围堰并导致旗杆河河水无法通过围堰埋下隐患,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郝家斌与涉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关及其行为。郝家斌对其提供的《协议》中“桃园港方负责人”的解释是“禹会民将《协议》起草打印好后,郝家斌没有问原因就在桃园港方负责人处签字,且其签字行为只代表个人”,并表示“不清楚桃园港方是指哪个公司”。郝家斌的陈述表明《协议》系泰通集团与郝家斌个人签订。涉案事故发生距离郝家斌使用完围堰有2个月,无论谁是加高围堰的主体,以采冰为目的使用围堰的郝家斌是围堰加高的受益主体,或者受益主体之一。就本案而言,郝家斌使用围堰后疏于管理和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撤除围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街道办事处与涉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关及其行为。于长滨虽非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其署名的证明能够证明旗杆河钢板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本院对署名于长滨的证明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虽称其未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开闸放水,但其作为旗杆河钢板闸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的部门,无论其是否将该钢板闸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运行和管理,其都应对因钢板闸的运行和管理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第三人原因开闸放水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开闸放水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开闸放水损害段洪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街道办事处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段洪元申请本院就海参圈被河水污染与海参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属于段洪元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不能因此免除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的举证责任。无论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对学苑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的抗辩是否充分,在段洪元已证明污染源、污染事实和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均不能因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抗辩而否定因果关系,其后果只是段洪元或没有或不能直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在此情况下,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仍负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农林水利局申请对“淡水进入海参圈是否是造成海参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等”进行鉴定,学苑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淡水进入海参圈的原因,表明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的旗杆河钢板闸开闸放水,河水在流经河道的过程中,被泰通集团临时构筑且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撤除的围堰挡住(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均有撤除义务),水流改变方向最终灌入段洪元的海参圈,造成圈内海水淡化,海参死亡。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段洪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与段洪元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作为污染者应当对段洪元承担侵权责任。4、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比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段洪元的损害。就各方责任的大小,本案围堰未及时撤除是导致段洪元损失的主要原因,其责任主要在于泰通集团和郝家斌,该两方当事人的责任较大,农林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的责任较小,故泰通集团和郝家斌各承担30%的责任,农林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各承担20%的责任。三、段洪元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对四维城科公司出具的《段洪元所属养殖圈受污染水体面积测量技术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段洪元对大华公司出具的《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的受损养殖物种类、大小、数量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受损海参数量和价值有异议,但接受该评估结果。郝家斌未对大华公司的报告书发表意见。农林水利局认为,大华公司的报告书评估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数量远高于泰通集团从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数据,报告中记载的仿刺参数量是大华公司采样时养殖物的现存数量,不是段洪元的损失。泰通集团认为,大华公司的报告确认涉案海参圈存有大量、不同规格的鲜活海参,说明海参圈海水盐度适宜,与水产服务站盐度检测结果矛盾;涉案海参圈处于低产区,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亩产量竟是金州区的2.5-2.8倍,是登沙河镇的8-9倍,产量畸高。街道办事处在同意农林水利局的意见基础上补充认为,大华公司的报告书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4月16日,距离涉案事件发生时已有一个月,在此期间,海参圈是否有其他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形,段洪元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养殖措施,是否防止了损失的扩大等均无从考证。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其次,水产服务站出具的检验结果,仅是在涉案海参圈6个点进行抽样检验,该结果能够证明河水灌入降低了海参圈的盐度,但不能证明整个海参圈的盐度情况,尤其不能证明远离河水入口处的海参圈的盐度情况。而且,河水作为淡水密度低,海水密度高,河水灌入海参圈后与海水混合会出现水质分层现象,即河水在上,海水在下。在海参圈盐度适宜海参生存的地方,仍会有海参的存在,直至整个海参圈海水和河水融合,盐度降低至海参耐受下限值时,海参才会完全死亡。故大华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仍能在段洪元海参圈发现大量海参符合常理,泰通集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大华公司、四维城科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段洪元的海参圈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亩产量仍高于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统计的登沙河地区的海参亩产量,该产量不能说明评估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大华公司的评估结果仅针对段洪元海参圈的养殖实际作出,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的统计结果受各养殖主体当年是否养殖、投入海参苗的数量等因素影响,不能全面反映个体的养殖情况。最后,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段洪元的海参圈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有不当养殖、其他损害事故的发生等情形,本院对农林水利局、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大华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段洪元对立信公司出具的《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财产损害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郝家斌未对该报告书发表意见。农林水利局、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报告书中“育苗室自2014年5月起至今停止经营的损失价值”不等同于“预计育苗损失”,“预计育苗损失”超出委托评估范围;报告书中“预计海参收益损失”是在假设海参全部死亡的情况下作出的,大华公司书面说明中记载海参是否全部死亡未知;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值春季,段洪元可通过变卖的方式对海参进行处理而减少损失;鉴定人不具有对是否需要恢复坝圈缺口、是否需要清圈等进行评估的资质,三至六项评估结果不应作为损失。泰通集团认为,该报告以大华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分不同年限将海参作为损失,立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参会在几年内全部死亡,评估结论不正确;段洪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育苗室在事故发生前实际经营,报告中认定的育苗室经营损失非直接损失;恢复圈体费用,计算标准远高于实际标准。本院认为,1、海参收益损失。大华公司称“‘该受损区域内共有仿刺参3499032.00g’的评估结果仅代表2014年4月16日当天大华公司对段洪元所属的刺参养殖池塘进行采样、调查、估算的段洪元所属养殖区域受损养殖物的现存数量;在采集到的样品中,有部分仿刺参样品有皮肤溃烂现象,另有外观健康样品。采样当时这些仿刺参样品均处于存活状态,不属于损失范畴。”大华公司在接受庭审质询时也表示,采集样品当天也有部分完全化皮,无法捡起来的海参。本院鉴于事故发生时已有海参死亡以及在立信公司评估后,段洪元可以将存活海参变现减损而其未减损的事实,结合立信公司关于“预计海参收益损失1123875元”的评估结果,考虑事故发生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对外观健康的海参数量进行鉴定,收获预期收益可能付出的养殖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段洪元预计海参收益损失为674325元(1123875元×60%)。2、育苗室自2014年5月起至今停止经营的损失。段洪元于2014年4月申请本院证据保全后,即可对育苗室进行修复再生产,从而达到减损的目的。但段洪元未采取上述减损措施,故对段洪元主张的育苗室停止经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恢复坝圈缺口费用、清圈费用、重新设置养殖设施费用、排水沟清淤及排水管恢复费用。虽然评估人认可立信公司及评估人对是否需要恢复坝圈缺口、是否需要重新设置养殖设施等不具备鉴定资质,但涉案海参圈因河水灌入造成了坝圈缺口、淤泥堆积等是不争的事实,必然需要对海参圈相关的设施进行修复和重新设置,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段洪元主张恢复坝圈缺口费用720元、清圈费用198619元、重新设置养殖设施费用43485元、排水沟清淤及排水管恢复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段洪元各项损失数额总计928149元。按照本院对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泰通集团和郝家斌各应赔偿段洪元损失278444.70元,农林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各应赔偿段洪元损失185629.80元。关于段洪元是否可以采取变现以外的其他减损措施。学苑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辽学鉴〔2015〕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海参圈无法在事故发生时换水减损,是否可以采取其他的减损手段无法确定。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街道办事处虽称段洪元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减损措施,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减损的方法及方法的可行性、合理性、经济性予以证明,故对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关于段洪元可以采取其他减损措施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段洪元的三位证人因与段洪元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明力较弱。故依据公平原则,段洪元的证人出庭费用由段洪元负担,段洪元关于证人出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郝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段洪元赔偿损失278444.70元;二、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和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段洪元赔偿损失185629.80元;三、驳回原告段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农林水利局、泰通集团、郝家斌和街道办事处如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段洪元已预交),退还段洪元3003.30元,由段洪元负担7918.68元,泰通集团和郝家斌各负担3563.40元,农林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375.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段洪元均已预交),由泰通集团和郝家斌各负担28500元,农林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各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光审判员 信 鑫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