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秀珍与殷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珍,殷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20号原告乔秀珍。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秀珍诉被告殷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殷振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秀珍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扬州市江都区正谊村冷庄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黄海南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在推行自行车沿斑马线过马路时,由被告殷振德驾驶的车辆从路北面快速驶来撞倒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行驶至交通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注意道路行人,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从道路斑马线上通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6143元。被告殷振德辩称:殷振德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殷振德没有撞乔秀珍,而是正常由北向南行驶,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到殷振德驾驶车辆的前轮胎,殷振德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振德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20300元、护理费7200元(其中1200元是由护工开具的收条),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法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殷振德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谊村冷庄组红绿灯处,在通过红绿灯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乔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秀珍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振德垫付原告医疗费29329.4元、护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乔秀珍受伤后入住扬州洪泉医院治疗59天,发生医疗费30343.7元,其中原告乔秀珍支付1014.3元,被告殷振德支付29329.4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卧床一月,营养1个月等。2015年12月29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秀珍于2014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2腰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570元。原告乔秀珍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振德的驾驶证、苏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认为殷振德亦不负事故责任,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乔秀珍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殷振德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能做到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殷振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43.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8元/天=1062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120日,营养费为120天×10元/天=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59天,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为354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日,护理费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40元,合计59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亦未能提供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年×34346元/年×20%=824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57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450元;上述合计131036.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落款为北京汉丰隆科技开发中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和误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08430.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605.7元,因被告殷振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22605.7元×80%=18084.6元。被告殷振德垫付的35329.4元,应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秀珍损失126515元,其中给付原告乔秀珍91185.6元(此款汇至原告乔秀珍银行账户,户名:乔秀珍;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6),返还被告殷振德35329.4元(此款汇至被告殷振德银行账户,户名:殷振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账号:95×××55);二、驳回原告乔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殷振德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