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1201125783413703。法定代表人陈文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3000000021750。原告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炉、热风炉烘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3座热风炉进行烘炉,工程总造价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烘炉工作,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增值税票开具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拖欠原告尾款50000元。原告多次派专人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炉、热风炉烘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3座热风炉进行烘炉,工程总造价1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租赁转化设备一套,租赁费10万元,该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烘炉工程款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烘炉工作,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增值税票开具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拖欠原告烘炉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持有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高炉、热风炉烘炉工程合同》,2、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烘炉工程验收表,4、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高炉烘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征鑫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