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村与李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村,李初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陈村。被告:李初光。原告陈村为与被告李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初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村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于2013年5月4日借款40万元,又于2014年9月1日现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收取了借款并出具了欠据。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30日以后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初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初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以月利率1%计算)。原告陈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初光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初光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据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欠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初光尚欠原告陈村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初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村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李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