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肖娟、韦天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荣,宾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法定代理人肖娟,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建宗。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荣。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显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住宾阳县宾州镇新宾仁爱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正球,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华勇,宾阳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农智新,宾阳县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英(以下称肖娟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娟及肖娟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显端,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勇、农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福经与肖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韦某某。韦建宗与谭秀荣系韦福经父母,韦建宗与谭秀荣共生育六个子女。韦福经为宾阳县国税局职工,居住于该局的职工宿舍。2013年12月24日晚20时30分左右,韦福经喝酒回到家中,肖娟于21时30分发现韦福经呕吐并昏迷不醒。21时49分,肖娟的邻居谢乔芳拨打宾阳县急救中心“120”电话,要求医院派出救护车对患者进行抢救。宾阳“120”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后,于当晚21时54分派出救护车出诊抢救,出诊的医护人员有医生许运德、护士韦懿珊、司机玉志强。救护车从宾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发,途经宾阳县城东新区、思远路、宾阳老百货大楼,于22时21分左右到达宾阳县国税局。到达现场后,医护人员即采取措施对韦福经进行抢救,由于病情危重,在告知韦福经家属病情后,经肖娟签字,宾阳“120”急救中心将患者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科进行进一步抢救。救护车驶离宾阳县国税局门口的时间为同日23时05分左右,现场抢救的时间约40分钟。患者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后,宾阳县人民医院继续组织医护人员进行抢救,但由于病情无好转,患者韦福经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32分临床死亡。患者韦福经死亡后,未做尸检。一审另查明,广西医学会根据一审法院及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例分析认为:(一)患者因“酒后呕吐、昏迷”于2013年12月24日21时49分急呼120出诊。宾阳“120”急救中心于21时54分出诊。现有资料表明医方在接诊5分钟内出诊,符合院前急救相关规定。(二)医方于22时22分到达患者家中。经检查后,医方现场给予清理口腔、鼻腔呕吐物,行气管插管,反复吸痰、畅通呼吸道,持续吸氧、心电监护,并建立静脉输液通道,应用纳洛酮、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补液等抢救治疗。在医方开通呼吸道后,患者病情未见好转,考虑诊断为:酒精中毒并窒息。医方的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三)22时50分患者P62次/分,R15次/分,BP60/50mmHg,医方建议转院,经家属签字同意后,23时8分医方将患者转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方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阿托品、纳洛酮、肾上腺素、除颤等抢救,但患者病情无好转,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32分临床死亡。患者转入医院后,医方的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四)医方当日出诊医师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到医方急诊科上岗,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2009】50号)》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五)专家考虑患者临床死亡的原因为:1、重度酒精中毒;2、××;3、窒息。因未做尸检,××理死因无法明确。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因自身疾病引起,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广西医学会依据上述分析,作出了“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审又查明:宾阳“120”急救中心系宾阳县人民医院的下属科室,该急救中心简介向社会承诺接到“120”出诊电话后5分钟内出诊。“120”救护车从宾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到宾阳县国税局正常有两条路线,第一条路线途径宾阳县中学、宾州大街、临浦路、老百货大楼至国税局,该条路线路程为4.7公里;第二条路线途径宾阳县城东新区、思远路、老百货大楼至国税局,该条路线路程为6公里。从第一条路线出发途径宾阳县城繁华路段约1.5公里左右,该条路线车流量、人流量较大。从第二条路线出发途径宾阳县城繁华路段约1公里,该条路线车流量、人流量较小。事发当晚为西方国家的平安夜,宾阳县城当晚的车流量和人流量较平常更多。一审法院认为,宾阳“120”急救中心向社会承诺接到“120”出诊电话后5分钟内出诊。2013年12月24日21时49分宾阳“120”急救中心接到谢乔芳拨打的急救电话后于21时54分出诊,符合院前急救相关规定,亦在其向社会承诺的时间范围之内。××患者事发地点所耗的时间应综合考虑路程的远近、路况的好坏、道路畅通程度等因素。宾阳“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出诊的时间是宾阳县城夜晚最热闹的时段,救护车选择了车流量、人流量相对较小的第二条路线(途径宾阳县城东新区、思远路、老百货大楼至国税局)而不选择第一条路线(途径宾阳县中学、宾州大街、临浦路、老百货大楼至国税局),在理论上路上耗时应该更少。但由于12月24日是西方的平安夜,宾阳县城当晚的车流量和人流量较平常更多,且救护车必须要经过宾阳县城最繁华的路段约1公里,车速不可能过快。因此,宾阳“120”急救中心为××患者韦福经而选择了比较快捷的路径,由于受到时段、路况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导致到达目的地所耗的时间比正常情况出诊所耗时间较多,但对于出现上述客观因素的限制,宾阳“120”急救中心救护车从出诊到宾阳县国税局耗时26分钟亦在合理时间范围之内。肖娟等人主张宾阳县人民医院出诊明显延误,但对其主张肖娟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宾阳县人民医院出诊不及时、路途中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宾阳“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根据患者韦福经的具体病情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整个现场急救过程约40分钟。肖娟等人主张宾阳县人民医院现场应急抢救的时间延误太久,没有及时将患者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是造成患者韦福经死亡的原因之一,而我国的法律、××患的时间,医护人员现场应急抢救时间应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依据实际情况对患者韦福经进行现场急救,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肖娟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宾阳县人民医院在现场抢救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因此,对肖娟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宾阳县人民医院当日出诊的医师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到急诊科上岗,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2009】50号)》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但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宾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韦福经的死亡因自身疾病引起,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肖娟等人要求宾阳县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英负担。上诉人肖娟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诊时间和到场时间明显延误。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接急救电话后在5分钟内出诊。4.7公里的路程却花费了27分钟,显然是明显延误。2、现场抢救时间44分钟里,××人的时间只有10多分钟,客观上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被上诉人存在过错。3、出诊医生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被上诉人派该医生出诊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上诉人亲属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接急诊电话后即时派车出诊的,有出诊的抢救记录、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晚的路段,正是热闹的时候,开车用多一点的时间也是合理的,并不存在故意拖延的问题。出诊的医生护士都是符合资格的,都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常规,上诉人请求赔偿是否合法有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出诊时间问题,事发当晚21时49分宾阳“120”急救中心接到谢乔芳拨打的急救电话后于21时54分出诊,符合院前急救相关规定,亦在其向社会承诺的时间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延出诊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路途时间延误问题,××患者事发地点有两条路可走,第一条路线途径宾阳县中学、宾州大街、临浦路、老百货大楼至国税局,第二条路线途径宾阳县城东新区、思远路、老百货大楼至国税局,第二条路线比第一条路线车流人流少,宾阳“120”急救中心为××患者而选择了比较快捷的第二条路线,其主观目的是善意的,并不存在恶意绕路径和逗留拖延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路途中故意拖延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现场抢救措施问题,宾阳“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根据患者韦福经的具体病情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整个现场急救过程约40分钟。医护人员依据实际情况对患者韦福经进行现场急救,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肖娟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现场抢救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医护人员的执业资质问题,宾阳县人民医院当日出诊的医师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到急诊科上岗,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2009】50号)》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的急诊医生出诊,存在过错,但考虑到现场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肖娟等人应予支持的损失有:按2014年广西区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儿子韦某某的抚养费46254元(15418元/年×6年÷2);母亲谭秀荣的赡养费12848元(15418元/年×5年÷6),上述各项共计525202元,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医院按10%的责任应赔偿肖娟等人5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赔偿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英经济损失5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英负担4944元,宾阳县人民医院负担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肖娟、韦某某、韦建宗、谭秀英负担4944元,宾阳县人民医院负担5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尹柔审判员 韦 欣审判员 黄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