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3民初24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龚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