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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3民初24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龚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