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催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昆山某某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山某某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催字第14号申请人昆山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昆山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昆山某某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4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11月5日,到期日2015年5月5日,出票人河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同申请人,支付行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昆山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