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喜岳与陈玉琪、汤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喜岳,陈玉琪,汤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宁喜岳。被告:陈玉琪。被告:汤宝花。原告宁喜岳与被告陈玉琪、汤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玉琪、汤宝花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琪、汤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喜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陈玉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900元。后经催讨,被告陈玉琪无力偿还,双方于1996年7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41200元,被告陈玉琪亲笔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原告每年向被告陈玉琪催讨,均无果。另外,被告汤宝花和被告陈玉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宝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琪、汤宝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从1996年7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永嘉县碧莲镇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玉琪、汤宝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玉琪欠原告宁喜岳借款41200元的有关事实。被告陈玉琪、汤宝花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玉琪、汤宝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陈玉琪系同村人。被告陈玉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元。1996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玉琪计欠原告41200元,由被告陈玉琪亲笔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412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出具后,被告陈玉琪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玉琪和被告汤宝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玉琪和被告汤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琪向原告宁喜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玉琪、汤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玉琪、汤宝花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玉琪、汤宝花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琪、汤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喜岳借款本金4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6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喜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玉琪、汤宝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陈玉琪、汤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人民陪审员 徐银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