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字26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字26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山,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71068487-3。法定代表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由上诉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461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