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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苏立海与张华、刘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海,张华,刘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3号原告:苏立海,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兵兵,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负责人:李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负责人:唐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杨春辉,员工。原告苏立海诉被告张华、刘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维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原告苏立海与被告张华、刘兵兵、人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2月15日对苏立海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等的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初春,被告张华、刘兵兵,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立海诉称:2015年1月4日21时许,刘兵兵驾驶张华所有的冀D×××××号吊车,在凤台开发区夏湾船厂吊装铁架过程中,吊车挂钩脱落导致物体掉落,将其砸伤。致其受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8092.53元。经鉴定其构成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92.5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20年×33%),误工费37260元(138元×270天),护理费12480元(104元×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953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与张华、刘兵兵、人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公司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苏立海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户口;3、凤台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冀D×××××号吊车在工作中将苏立海砸伤;4、人保公司的事故询问笔录,证明刘兵兵驾驶冀D×××××号吊车在凤台开发区夏湾船厂吊装铁架过程中,吊车挂钩脱落导致物体掉落,将苏立海砸伤,刘兵兵负全责;5、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证明苏立海伤情药费及伤残情况。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张华、刘兵兵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是交通事故,应该是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不应是派出所的证明。张华、刘兵兵提供的证据: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证明有合法操作资格。苏立海、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苏立海、张华、刘兵兵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苏立海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口簿,证明了苏立海为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46周岁;证据3、4,证明刘兵兵驾驶冀D×××××号吊车在凤台开发区夏湾船厂吊装铁架过程中,吊车挂钩脱落导致物体掉落,将苏立海砸伤;证据5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证明了苏立海伤情及伤残情况;证据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了冀D×××××号吊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现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许,刘兵兵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驾驶张华所有的冀D×××××号吊车,在凤台经济开发区夏湾船厂吊装铁架过程中,因吊车挂钩脱落导致吊装物体掉落,将苏立海砸伤。苏立海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肩胛骨骨折:4、胸椎骨折;5、双侧血胸等。在治疗过程中用去住院医疗费38092.53元。2015年11月15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苏立海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伤残等级,苏立海因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侧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三、1、本次治疗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2100元。苏立海为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46周岁。另查明,冀D×××××号吊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苏立海与张华、刘兵兵、人保公司已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制险赔偿限额外,商业三者险共赔偿原告苏立海各项损失14万元(含张华垫付的部分),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二、张华、刘兵兵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再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苏立海负担。本院认为:苏立海与张华、刘兵兵、人保公司已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被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怎样的责任。对此评析如下:本案苏立海所受到的伤害,是刘兵兵驾驶冀D×××××号吊车在吊装铁架过程中,因吊车挂钩脱落导致吊装物体掉落所致,苏立海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刘兵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刘兵兵所驾驶的冀D×××××号吊车的基本功能是起重吊装机械作业,不是道路行驶运输。该种车辆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在起重吊装作业中,并非是在通常意义上的通行中。如对该种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还仅限于车辆行驶致第三人的损害,就失去了该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意义和作用,更是违背了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第三人能得到一定经济赔偿的立法宗旨。该车辆的起重吊装机械作业,是车辆运行的主要方式,该运行方式应理解为“通行”的延伸状态和目的。苏立海所受到的伤害,是冀D×××××号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所致,属于特殊形式的交通事故,故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苏立海主张的损害后果中:残疾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20年×3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38092.53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此两项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超过了该两项分项限额,因苏立海未有财产损失请求,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立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潘集区支行,户名苏立海,卡号62×××35);二、驳回原告苏立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苏立海负担15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苏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来源: